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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雏军赢了,科龙立案调查程序文件有望公开

2019/10/16 11:09:30 来源:第一财经    作者:第一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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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碑家电网-2019-10-16)

10月15日上午,前科龙公司董事长顾雏军收到了久违的判决书。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中,赢得了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驳回证监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括公开《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和2005年证监会对科龙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七项信息)予以重新答复。

科龙立案调查程序的七项信息包括2005年证监会对科龙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主席办公会议立案调查理由、立案调查结论、会议举行时间、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内容、会议表决内容、会议纪要等重要信息。

曾担任顾雏军前副手严友松辩护律师的李江律师向第一财经记者表示,由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实施,证监会在后续重新做出答复时,显然存在着调查、裁量的空间。

《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将公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发布的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233号)显示,中国证监会因顾雏军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监会针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监管信息告知书》(证监信息公开[2015]81号,下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证监稽查字[2002]6号)属于我会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顾雏军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顾雏军公开《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全文。

一审法院认为,《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中的相关程序规定已被作为对外执法的法律依据,不应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范畴。证监会以《证券期货案件调查规则》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其基于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顾雏军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判决:一是撤销被诉告知书;二是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顾雏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证监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科龙涉案文件是否公开尚不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4日发布的另一份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235号)还显示,顾雏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顾雏军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5年证监会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主席办公会议立案调查理由、立案调查结论、会议举行时间、参会人员名单、会议内容、会议表决内容、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认为,顾雏军向证监会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涉案7项信息,证监会以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监会基于上述理由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顾雏军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证监会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顾雏军的全部诉讼请求。顾雏军认为证监会“主席办公会议相关信息应当保密”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对顾雏军提出的政府信息(指涉案7项信息)的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李江律师向第一财经记者表示,这两份判决作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共同之处在于判决均己确认中国证监会未依法正当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故而要求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判决考虑到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要的调查裁量过程,并未支持顾雏军提出的"立即"公开要求,而是责令证监会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李江说,应当注意的是,这两个判决关于相关信息的性质的认定是有差别的。前一份判决否定了证监会的实质性主张,认为有关规则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是具有外部约束力的执法依据,该等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公开,顾雏军在这点上取胜。

“第二份判决就很有意思了。”李江接着说,首先该案处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修改问题,法院适用的是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条例,即修改前的条例。现在新条例已经实施,这就给证监会在此后的工作中留下了一定的余地。与第一份判决书不同的是,法院并没有就涉案信息的性质做出评价,这些信息究竟是否属于保密信息、还是过程性信息、或者是案卷信息,尚有讨论的余地。判决中,法院只是认定证监会主张保密信息的理由和根据不足,并没有判定该等信息的性质。这样,证监会在后续重新做出答复时,显然存在着调查、裁量的空间。

责任编辑:王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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